深圳市資源綜合利用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提高資源綜合利用效率,防止資源浪費和環境污染,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性發展,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資源綜合利用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資源綜合利用包括:
(一)對再生資源進行回收利用;
(二)對生產和生活過程中產生的廢渣、廢水(液)、廢氣、余壓、余熱進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三)對礦產資源開采過程中的共生、伴生礦進行綜合開發與合理利用。
本條例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能夠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舊物資。
第四條 資源綜合利用應當與節約資源、防治污染、發展經濟相結合,堅持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經濟效益相統一。
第五條 各級政府應當鼓勵和扶持資源綜合利用,加強資源綜合利用的宣傳與引導,增強全社會資源綜合利用意識,推廣資源綜合利用產品。
第六條 市、區政府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是資源綜合利用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資源綜合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財政、稅務、工商、規劃與國土資源、環保、質量技術監督等政府職能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資源綜合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開發和利用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七條 各級政府應當優先推廣應用耗能低、廢物排放量少的新工藝、新技術和新設備,提高資源綜合利用水平。
第八條 企業應當全面推行清潔生產,削減污染,提高資源綜合利用效率。
企業應當將資源綜合利用納入技術改造計劃,建立和完善資源綜合利用設施。
第九條 實行主體項目、環境保護和資源綜合利用相統一的原則,推行建設項目的資源綜合利用可行性評價制度。
第十條 廢物排放可能對環境造成污染和破壞,且能進行資源綜合利用的企業,實行資源綜合利用工程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的制度。
第十一條 企業在開發和生產資源綜合利用產品時,應當采用先進合理的工藝和
凡資源綜合利用產品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企業標準不得低于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企業標準應當報市、區主管部門及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資源綜合利用產品的生產、銷售、使用應當符合安全生產、衛生、質量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節 再生資源的回收利用
第十三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再生資源充分利用。自身無法利用的,應當交售給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和修舊利廢制度。
第十四條 企業應當在可回收利用產品和包裝物的顯著位置標注可回收利用標識。
利用再生資源生產的產品或者包裝,應當標注再生品標識。
可回收利用標識和再生品標識規范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鼓勵企業使用可重復使用的包裝物和再生材料包裝物。使用木材等自然資源產品作包裝物的企業,應當逐步采取相應的替代措施。
第十六條 推行通用大宗包裝用品尺寸標準化制度,提高回收復用和再生利用效率。